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无竞。

上诉人张佳浩因与被上诉人施无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辖初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收货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应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张佳浩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佳浩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张佳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施无竞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张佳浩与施无竞存在网络购物合同,且张佳浩以快递方式向施无竞交付了标的,收货地为江苏省启东市,且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启东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张佳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倪红晏审判员曹璐代理审判员刘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记员邱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