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茜子服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毛映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赖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莉。

上诉人深圳市茜子服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茜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流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从流行美公司的诉请事项看,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流行美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广东省韶关市是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广东省韶关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茜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茜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茜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行为地应当是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商标侵权结果地,即商标制造、生产或使用地。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错误将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的网络购物收货地认定为商标侵权结果地,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上诉人在淘宝平台使用通用词组“流行”及“美饰”的行为,而不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即使被上诉人通过公证证明广东省韶关市是网络购物收货地,但该收货地址与本案争议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商标侵权结果地均无任何关系。(二)适用任何法律都不能孤立、片面,应当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合理、正确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是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直接确定的地点。该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的规定都是相对确定的,不会因任一方单方面地任意选择而改变“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地”的地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先,而被上诉人的网购行为发生在后,即被上诉人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随意选择的,因此,如果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等于引入了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赋予被上诉人随意选择管辖的确立,这是极为不妥的。另一方面,本案所涉被公证的网络购物中的产品是自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寄出,被上诉人恶意选择其故意指定的与本案商标纠纷无关的地点广东省韶关市为收货地址,将案件的管辖恶意扩张至与本案商标纠纷无关的广东省韶关市,故原审法院不应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将与本案争议的在淘宝平台上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无关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上诉人认为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合。而且本案所涉商标侵权纠纷的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地都应当是淘宝平台,但因淘宝平台本身属于网络虚拟平台,无法通过现行行政区域的划分确认侵权行为地,故在本案侵权行为地难以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流行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流行美公司以茜子公司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shes饰品旗舰店”未经流行美公司许可,存在将流行美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及“流行美”文字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实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经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直至诉讼,茜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仍存在大量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流行美公司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茜子公司是通过网络销售,对流行美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严重扰乱流行美公司的营销管理模式,造成流行美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茜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流行美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5)粤韶韶州第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莉于2015年5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购方式在“shes饰品旗舰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5月15日在广东省韶关市(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住所地)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圆通快递),并对所购物品及快递单进行了拍摄。该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订购、收货、拆封、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流行美公司诉称茜子公司是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向全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起诉时提交公证书显示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到茜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广东省韶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施地,因此,广东省韶关市可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流行美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对于茜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茜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静红

审判员苏大清

代理审判员邹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