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旺来,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蓝红梅,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本院受理原告何旺来诉被告蓝红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在淘宝网向被告购买李宁牌运动鞋等商品,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的商品属于假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0.1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赔偿金5901.60元;三、被告承担购物纠纷发生期间原告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误工费1008元、交通费100元、餐费100元、鉴定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提供假货商品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存在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原、被告亦并非因支付货款问题发生争议,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是因交付商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以金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标的”类别,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交付商品义务一方所在地,而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上杭县,应由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谢颖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叶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