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3幢207室。法定代表人谢兰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

上诉人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7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鉴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为了避免争议的产生,事先通过详尽的文字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使用了较多的文字实属必要,绝非冗长。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网上购物时理应仔细阅读网站服务协议,了解其权利义务,若不认可服务条款,完全可以拒绝该网站提供的服务。另外,上诉人已用蓝色字体突出显示了用户协议,以提醒消费者去阅读,协议文本排版明了、重点突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注意。至于默认消费者已点击“已阅读并同意《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是出于方便消费者,绝非让消费者忽略用户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易迅网用户服务协议》中确有文字加粗的法律适用和争议管辖条款,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蒋丽萍

代理审判员吕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