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京生。

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666号4幢2层。法定代表人:林淑玲。        

原告崔京生与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崔京生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崔京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京生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京生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于素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