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惠敏,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浩凯,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邯郸县。

原告和惠敏与被告张浩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和惠敏与张浩凯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2.要求张浩凯退还和惠敏货款24784.07元。事实和理由:和惠敏在家从事化妆品生意,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自称某知名品牌专业代理商业务员的张浩凯,自2016年1月开始,和惠敏与张浩凯之间建立网上买卖的业务关系,通过网络及银行交易。截止2016年3月18日,张浩凯尚欠和惠敏货款24784.07元,张浩凯不再发货,表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请法院处理。张浩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惠敏网络联系张浩凯向其购买化妆品,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银行转款方式共向张浩凯付款1407030元,张浩凯收款后除给和惠敏发货外,已退还和惠敏705030元,尚欠2万余元虽同意退还和惠敏,但至今未履行。2017年1月23日,和惠敏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张浩凯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要求张浩凯退还和惠敏货款24784.07元。

本院认为,和惠敏与张浩凯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缔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可予以解除,张浩凯同意退还和惠敏有关剩余货款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网络购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浩凯同意退还和惠敏2万余元,但和惠敏不能对应退款的具体数额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退还的款额为2万元,超出部分,和惠敏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和惠敏与张浩凯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二、张浩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和惠敏货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浩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丙申人民陪审员崔春玲人民陪审员范英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佼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