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军华,男,

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工业园东升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曾显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军华与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得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盘英雄、张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曹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军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天猫平台上被告的网店购买了150个标题描述为池振快充充电头usb充电器头,订单金额2510元,3月20号收到货后经原告开箱查验,发现被告销售的池振快充充电头usb充电器头,没有3C强制认证标志,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产品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采取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手段误导原告进行购买,属于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的订单(订单号:1718440175624134)做退货退款处理,退款金额2510元,并承担退货运费,同时赔偿原告7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曹军华在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czckool池振旗舰店”购买了单价为16.73元/个的150个标题描述为池振快充充电头usb充电器头(CZ-309),原告共付货款2510元,被告通过订单号为3920010020004的韵达快递向原告发货,收货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大市场。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收到该批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物、原告在被告天猫店铺购买的订单编号图片、原告在被告天猫店铺所购货物的韵达快递寄送单号图片、原告购买货物的实物图片、被告天猫店铺网页宣传商品图、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曹军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原告提供了产品实物、购买的订单图片、快递寄送单图片,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就涉案池振快充充电头usb充电器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根据2009年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的2014年第4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八类中的“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器)”、第九类中的“信息技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器)”之规定,因此涉案充电头属于3C强制认证产品,但该批池振快充充电头usb充电器头及外包装没有3C强制认证标志。本案的焦点是: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  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销售的充电器应经“3C”认证而未经该认证,其并未告知消费者,也未在商品页面中说明,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隐瞒该事实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原告曹军华要求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退款金额2510元,同时赔偿原告75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曹军华应将涉案产品退还常州鑫成顺电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退货运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军华购物款2510元;同时,原告曹军华退还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案池振快充充电头usb充电器头150个;

二、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军华赔偿金7530元;

二、驳回原告曹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常州鑫成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盘英雄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