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4幢307室。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系陈晨在“格格家”APP的经营者即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晨,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利于纠纷的处理,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网络购物订单载明收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钟育周审判员肖逸思审判员曾文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胡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