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俊峰,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南大桥乡桂岗村店头村民组。

被告:广州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务乡联合路之一之二号大院鹤正街XXX号第3层第之318单元。法定代表人:葛百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俊峰诉被告广州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胡俊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俊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判员陈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