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新,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喜,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瑞诚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美食北一巷602房。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陈志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瑞诚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瑞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志新一审诉称:陈志新于2015年3月2日在浙江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购买深圳瑞诚公司销售的投影仪两台,价款7387元,根据规定,深圳瑞诚公司应在支付价款订单生效后72小时内以发货,但至陈志新起诉时仍未发货,涉嫌欺诈。请求法院判决:1、浙江天猫公司赔偿三倍货款计22161元;2、浙江天猫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个天猫积分;3、浙江天猫公司敦促支付宝退货款7387元,承担相关费用1452元;4、深圳瑞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天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司法解释,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淘宝协议》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即使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瑞诚公司一审未答辩。

陈志新对管辖权异议辩称,1、我与深圳瑞诚公司是买卖的双方,确认的收货地址即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西路10号第2-5号仓库。2、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天猫网络公司的《淘宝服务协议》属于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用户在注册为淘宝用户时,只能选择同意该协议,不能进行修改。在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页面中,直接默认答辩人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等与注册用户有较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未在同一页面显著位置明示,需另外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而《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条款中,在无明确提示的情况下,用户查阅时较难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3、消费者利用快捷便利的网络方式购物,其住所地往往与天猫网络公司和卖家相距甚远,发生纠纷后如果“管辖协议”有效,消费者或将额外负担较所购商品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和时间成本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显的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阻碍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陈志新称其是浙江天猫公司的注册用户,2015年3月2日在深圳瑞诚公司开设在浙江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平台上的“酷乐视数码旗舰店”购买酷乐视Q6手机投影仪一只、酷乐视S2家用高清3D投影仪一只,成交价7387元,陈志新向“支付宝”支付上述款项后,交易成功,交易确认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西路10号第2-5号仓库。在陈志新成为淘宝天猫的注册用户时,陈志新与浙江天猫公司订立《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第九条第3款言明:…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陈志新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天猫网络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志新在使用浙江天猫公司经营的淘宝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时,点击同意了浙江天猫公司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关于“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双方明确约定行使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陈志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天猫公司《淘宝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关键需要对“协议管辖”提示方式的合理性、对消费者的公平性进行考量。一、事实上,用户注册时,“协议管辖”条款内容并未在同一页面以显著的方式提示,需要另外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1、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在用户注册的同一页面以字号、颜色、位置等显著方式明示该条款。2、用户注册时,不需知晓《淘宝协议》的具体内容而直接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按钮就可以注册成功,使注册用户直接默认对《淘宝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形式并未明确合理地提醒注册用户“不同意协议管辖”等就不能完成注册。3、虽然《淘宝协议》中与注册用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条款采用字体加粗形式显示,但该协议中字体加粗的条款较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的条款较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条款的尾部,且该条款并未进行个别提醒,在无更明确的提示下,一般注册用户很难注意到该“协议管辖”条款。故被上诉人在其网络上的上述方式不简洁、不明确、不显著,不能达到“合理方式”的标准,因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规定。《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规定,用户在注册为天猫用户时只能同意该协议,不能进行修改或放弃,该规定完全排除了用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的权利。三、由于本案系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因在天猫网站“酷东视数码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浙江天猫公司明确收货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西路10号第2-5号仓库”,买受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淘宝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陈志新虽然与浙江天猫公司订立的《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3款言明:…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系浙江天猫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浙江天猫公司应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不得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虽然该条款采取加黑加粗字体标识,然而:其一、网站用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电商平台提供的协议条款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在电商的引导下一步步完成注册,用户没有选择的余地;其二、电商平台没有在提供的协议上直接明示上述条款内容,也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让用户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即使用户注意到,也无法对其进行协商修改,只能默认选择同意;其三、该协议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起诉方面的负担,使得电商住所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增加了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大幅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导致消费者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综上,本案所涉《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将纠纷管辖法院单方限定在网站运营者所在地法院,未遵循公平原则,排除了交易相对方主要权利,并且该条款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无效。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陈志新与浙江天猫公司之间系通过信息网络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陈志新的收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志新的上诉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

45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陈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