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苹,男。

被告:杨晓珊(原告起诉时所列)。        

原告毛苹与杨晓珊(原告起诉时所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4日,本院按原告毛苹提供的杨晓珊(原告起诉时所列)的住址给被告杨晓珊(原告起诉时所列)通过法院专递邮寄应诉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该专递被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毛苹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杨晓珊(原告起诉时所列)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视为被告身份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        

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海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