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跃春,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国,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林跃春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04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跃春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注册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9栋1单元1层5号,而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因此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订单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合同标的以快递方式交付。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道萧岗北门东街5巷25号,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锦霞审判员肖逸思代理审判员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谢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