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

上诉人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9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77日受理王猛诉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王猛原审诉称:201568日,王猛在天猫购物网站每茶日记旗舰店发现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粉宣传的功能非常好,就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在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处购买了8瓶日式抹茶,价值238.4元。在食用之前发现以下问题:1、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粉,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在201535日已过期,在2015618日重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日期为201546日,201535日至618日之间,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资格,此产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2、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粉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生产企业为金坛市茅山茗萃园茶业有限公司,但是在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为金坛市茗萃园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厂家无法对应,金坛市茗萃园茶业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此产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3、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粉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应该严格按照通则的要求标示营养成分,但涉案抹茶粉无营养成分表。请求依法判令,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38.4元,赔偿损失2384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该案应由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间没有发生网购业务,王猛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发生网络购物业务的基础证据。2、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阴市,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王猛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间纠纷应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猛主张双方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为王猛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此,双方间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王猛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阴市福泰茶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代理审判员曹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