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忠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因生活拮据预谋冒用“趣分期”他人用户身份购买手机,待购得手机后将手机变现二人平分。2016年1月9日,曲某某、王某甲利用曲某某能够进入“趣分期”业务后台的工作便利,以更改牡丹江“趣分期”用户王某乙账户信息(将王某乙联系方式更改为曲某某购买的不记名电话卡,号码为XX)的方式,冒用王某乙的身份在网络上购买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5578元)。2016年1月14日曲某某与王某甲来到牡丹江市,17时许,曲某某到顺丰速递将手机取回,二被告人将该手机据为己有。作案后,该手机由王某甲保管。案发后,王某甲让其朋友王某丙通过支付宝方式赔偿王某乙6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曲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络购物单截图、顺丰快递单及回执、收条及谅解书、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曲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曲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曲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曲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曲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王楠

人民陪审员刘秀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