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原审被告:上海梅家坞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晓芳。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网上订单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又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涉案合同收货地址为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茅岗新村企岭街,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黄耀华

代理审判员郭健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