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莹莹。委托代理人王虹。

被告从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莹莹与被告从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莹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9.66元,由原告王莹莹负担。

审判员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