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伟。

被告:辛集市斯宾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朝荣。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伟为诉被告辛集市斯宾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宾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宾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伟起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使用淘宝帐户“快乐的懒洋洋77”在被告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天猫网站向被告斯宾赛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华臣仕旗舰店”购买了标称为“华臣仕羊羔毛内胆皮毛一体男士皮草外套绵羊皮真皮皮衣翻领外套”1件,商品ID:525037812573,形成订单编号为1324865995262592,实付款2980元,卖家通过顺丰速递发货,运单号为920780701159。原告收货后发现:1.涉案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为QB/T1615-2006,该执行标准分为优等品与合格品,并不存在涉案产品所标注的一等品等级,被告斯宾赛公司涉嫌虚假标注等级,对原告造成欺诈;2.涉案产品无厂名、厂址、厂家联系方式等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被告斯宾赛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斯宾赛公司退回原告购物款2980元;二、被告斯宾赛公司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894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后撤回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程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

2.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

3.发票原件一份;

4.物流快递单原件一份;

5.产品实物一份;

证据1-5,共同用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事实。

6.商业城工商分局关于对程伟举报辛集市斯宾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处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宾赛公司向原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事实。

7.关于天猫公司强行关闭原告售后申请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猫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第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第二,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2.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及双方注册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易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斯宾赛公司,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的事实。

3.卖家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经营者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的事实。

4.涉案交易售后维权过程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因原告未在有效期内提供有效凭证而关闭涉案交易售后的事实。

被告斯宾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程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为标注不规范,不能证明被告斯宾赛公司有欺诈行为,且该份证据上已说明该公司产品有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天猫公司并非在无原因的情况下强行关闭涉案交易售后,不存在与被告斯宾赛公司联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原告程伟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猫公司虽不是涉案交易主体,但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程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5,经当庭勘验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有关行政部门针对原告程伟举报出具的书面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查处对象与案涉商品并非同一,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原告程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帐户“快乐的懒洋洋77”由原告程伟注册并使用。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上述帐户通过天猫网向被告斯宾赛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华臣仕旗舰店”购买“华臣仕羊羔皮内胆皮毛一体男士皮草外套山羊皮真皮皮衣翻领外套”一件,实付款298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324865995262592。被告斯宾赛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交付产品并开具了金额为2980元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00026290)。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外包装箱已经拆封。打开外包装箱,内有发货单一份,发货单上载明收件人:程先生昵称:快乐的懒洋洋77联系方式:13053689315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鸢飞路999号三娘庙小区顺丰包邮商品名称:华臣仕羊羔毛内胆皮毛一体男士皮草外套绵羊皮真皮皮衣翻领外套<颜色:红棕尺码:52>金额2980元;发件人:王婷联系方式:15027779146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亿隆2号圣龙服饰有限公司等信息发货单右上角带有:1324865995262592,白色纸质手提包装袋一个、皮衣一件。当庭对皮衣进行查看,衣袖处吊牌显示执行标准:QB/T1615-2006,安全类别:GB18401-2010C类GB20400-2006C类,品名:真皮服装;规格:52,颜色:红棕,等级:一等品等信息。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及实物本身无厂名、厂址等信息。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华臣仕旗舰店”由斯宾赛公司注册并经营,斯宾赛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斯宾赛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斯宾赛公司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案涉商品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斯宾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斯宾赛公司在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等级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等。原告程伟主张涉案产品吊牌上注明执行标准为QB/T1615-2006,该执行标准项下只有优等品和合格品等级,而涉案产品标注为一等品,属于虚构产品等级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宣称等级为一等品虽存在一定虚假,但涉案产品吊牌上同时在显著位置标注执行标准:QB/T1615-2006,且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中并无产品等级的宣传。原告程伟作为一般理性消费者,在选购涉案产品时,完全能够根据网页上显示的价格、人气、评论等综合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并非将等级作为购买与否的唯一标准。且原告在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等级标注问题,故产品等级标注瑕疵并不会让原告程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导致购买的情形,故程伟关于斯宾赛公司虚假标注涉案产品等级构成欺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斯宾赛公司销售无厂名厂址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  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本身无厂名厂址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被告斯宾赛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斯宾赛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斯宾赛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程伟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斯宾赛公司,现程伟已将涉案商品提交至法院,故由斯宾赛公司自行至法院取回。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鉴于原告程伟明确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斯宾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退还原告程伟货款2980元;程伟同时退还辛集市斯宾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华臣仕绵羊皮男士真皮皮衣”一件;

二、被告辛集市斯宾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伟赔偿金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辛集市斯宾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