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登峰。

被告:林华丰。

原告梅登峰与被告林华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梅登峰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登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登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梅登峰负担。审判长王长圣审判员陈广平审判员王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吴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