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兵。

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G)。

法定代表人:李井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林,职员。

被告: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设。

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职员。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兵诉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尔康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得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兵,被告汇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林,被告健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冯高荣,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兵起诉称:2015年4月2日、4月4日、4月8日和4月9日,邱兵在天猫网上向汇尔康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买健得丰公司生产的“汇尔康黄桃罐头”170箱,共计价款10025元。产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15/01/02,食品添加剂:柠檬酸、VC钠,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1309010017”,标签上印有“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和“中国著名品牌”文字及标志。

邱兵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上宣传“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和“中国著名品牌”,该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同时,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通用名称,而食品添加剂“VC钠”并非通用名称;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的顺序应符合规定,而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项目顺序颠倒,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网络平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邱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天猫公司返还货款1002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250元。

诉讼中,邱兵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汇尔康公司返还货款10025元,由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支付赔偿金100250元。

原告邱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涉及5个订单)、发票一份,证明邱兵向天猫店铺“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买健得丰公司生产的“汇尔康黄桃罐头”的事实。

2、汇尔康黄桃罐头实物一罐,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VC钠,营养成分表,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的事实。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网络打印件)一份。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网络打印件)一份。

5、中央宣传部、国家经贸委、外交部、监察部、国务院港澳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网络打印件)一份。

6、关于“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组织的关于“中国著名品牌”的留言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3至6,证明“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和“中国著名品牌”等评比活动,被国家明令禁止的事实。

7、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邱兵同志对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一份,证明涉案产品食品添加剂标注“VC钠”和营养成分表标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GB28050-2011已被责令整改的事实。

被告汇尔康公司答辩称:一、汇尔康公司的天猫网店“汇尔康食品专营店”销售给邱兵的黄桃罐头质量合格,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真实,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至于标签上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标志,有荣誉证书为凭证。该标志真实,不存在虚假宣传,亦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涉案产品系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并经质量检验合格的安全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VC钠,其中文通用名称为D-异抗坏血酸钠;虽然未标注VC钠的中文通用名称D-异抗坏血酸钠,但经检验黄桃罐头中VC钠(D-异抗坏血酸钠)的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至于标签格式,生产企业可选择使用规定的一种格式。涉案产品的标签只是营养成分排列顺序不对,但标示的内容真实。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邱兵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尔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订单汇总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邱兵有目的地购买产品,并非普通消费者,其所购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2、中国品牌评价中心、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有限公司资料一组(复印件),证明汇尔康公司合法获得荣誉证书,没有进行虚假宣传。

3、生产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健得丰公司具有生产资质,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荣誉证书二份,证明汇尔康公司通过正常申报获得荣誉证书,未进行虚假宣传。

5、健得丰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汇尔康”商标经合法注册。

被告健得丰公司答辩称:同意汇尔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涉案产品系汇尔康公司委托健得丰公司生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健得丰公司仅对产品质量负责,根据检验报告,该批黄桃罐头,产品质量合格。该批产品的标签、商标由汇尔康公司提供,其对此应承担责任。标签中宣称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系汇尔康公司所为,与健得丰公司无关。邱兵在7天内五次购买170箱黄桃罐头,其明显不是为个人生活消费,且其也不同意退货,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而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产品标签上的瑕疵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故其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健得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汇尔康公司具有合法经营食品罐头的资质,系汇尔康商标权利人。

2、黄桃罐头标签、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健得丰公司为汇尔康公司生产黄桃罐头,标签系汇尔康公司提供,并使用汇尔康品牌。

3、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汇尔康公司印制黄桃罐头标签,且产品标注汇尔康商标、中国著名品牌及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由汇尔康公司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不是涉案买卖的当事人,货款由买家支付给卖家,邱兵要求天猫公司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邱兵分五次购买涉案产品,显属故意,其不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系为谋取暴利采取的不正当手段。根据邱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三、即便涉案产品违规,天猫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是信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是信息网络服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天猫并未实际参与交易过程,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天猫公司已经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一方面,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天猫商家在网页上有亮照公示,在诉讼中天猫公司也披露了卖家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天猫公司也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已对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邱兵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买家、卖家的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

3、涉案交易详情(网络打印件)一份。

4、交易日志(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2、3、4,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与卖家汇尔康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5、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邱兵,被告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邱兵提交的证据1、2、7,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至6,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天猫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汇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健得丰公司、天猫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邱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邱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邱兵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邱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荣誉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健得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汇尔康公司、天猫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邱兵对荣誉证书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邱兵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邱兵、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寻找故事中的记忆”的注册人系邱兵。天猫网店“汇尔康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汇尔康公司。

2015年4月2日、4月2日、4月4日、4月8日、4月9日,邱兵分五次以淘宝会员名“寻找故事中的记忆”向天猫网店“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买“黄桃罐头”,分别购买10箱、10箱、30箱、60箱、60箱,分别付款520元、520元、1785元、3600元、3600元,合计付款10025元。购买后,邱兵收到前述商品,并收到汇尔康公司出具的发票。

庭审中,对邱兵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该产品标签标注:“汇尔康,黄桃罐头,品名:汇尔康黄桃罐头,配料:黄桃、水、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VC钠,执行标准:GB/T13516-1992,生产许可:QS341309010017,授权商: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标签中还标注“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标志及图标、“中国著名品牌”标志及图标;标签中还标注营养成分表,次序为能量、碳水化合物、纳、蛋白质、脂肪、膳食纤维。汇尔康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健得丰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生产。

2015年5月5日,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邱兵同志对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称:经调查,该公司生产的425g汇尔康牌黄桃罐头食品添加剂VC钠未正确标注通用名称及营养成分表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现已责令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健得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产品名称:罐头,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341309010017,有效期至:2017年8月28日”。汇尔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35437号“汇尔康”商标。涉案产品的标签由汇尔康公司提供给健得丰公司。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另查明,邱兵确认剩余涉案产品160余箱。

本院认为:本案系邱兵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邱兵主张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该宣传构成欺诈;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VC钠”未标注通用名称及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项目次序颠倒,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3月20日)中通知如下:清理整顿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目前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一律停止,并认真搞好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1999年9月21日)中通知如下: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性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类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标签标注“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宣称事项的评比活动已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故涉案商品的宣传属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品牌为“汇尔康”,汇尔康公司系“汇尔康”商标权利人,且涉案产品由汇尔康公司授权健得丰公司生产,标签也由汇尔康公司提供,前述虚假宣传应属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共同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该行为构成欺诈,故汇尔康公司应退还购物款,且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应按商品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邱兵亦应将剩余涉案产品退还给汇尔康公司。

(二)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VC钠”而未标注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以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项目次序问题,属标签瑕疵,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邱兵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按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因邱兵已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邱兵购物款10025元;同时,原告邱兵退还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涉案汇尔康黄桃罐头160箱(每箱12罐);

二、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兵赔偿金30075元;

三、驳回原告邱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邱兵负担1703元,由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张玉洁

人民陪审员鲍利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