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汇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亮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黄登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8909023419。

上诉人杭州汇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法人或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而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次,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经销商电不在广州市黄埔区。由于本案将涉及到涉案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比较了解,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涉案产品经销商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