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男,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小米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涉及到的用户多、牵涉面广,案件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案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因素,故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维平审判员李妮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