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斌,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长滩村委含水堀村21号。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网站上购物时,已订立《会员章程》,且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管辖协议中双方有约定采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被上诉人也并未以任何方式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会员章程》属于格式合同,当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管辖协议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首先,当注册人进入注册页面时,上诉人所提供的“同意《苏某购会员章程》和《易某宝协议》”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同时上诉人没有对注册人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

       其次,虽然上诉人采取了黑体字的方式突出管辖协议条款,但是该管辖协议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为如果根据该管辖协议的约定,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消费者可能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无法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苏某购会员章程》中关于管辖协议的条款应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涉案产品是以邮寄的方式交付货物,故合同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即广州市萝岗区全区水长路7号,属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