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慧。委托代理人:汪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天下名企汇5楼A04-A08。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慧诉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的委托代理人汪晶、被告武汉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慧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两倍赔偿金8,2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汪慧在武汉贝优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络商城购买澳优海普诺凯1897荷兰原装进口婴儿配方奶粉1段(900g)共计9罐,商品单价为458元每罐,总价共计4,122元,上述涉案产品由武汉京东公司向汪慧发货并开具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在网页宣传上声称:“特点1,添加近似母乳组态的氨基酸优化组合,促进消化吸收;特点2,添加近似母乳脂质结构的O-P-O,促进骨骼生长;特点3,添加水解小分子蛋白,宝宝好吸收、少过敏;特点4,添加活性生物肽CPP,牢牢锁住钙、铁、锌,营养吸收更精准;特点5,添加FOS&GOS益生元组合与活性益生菌B.Lactis,增强宝宝机体抵抗力……”。

嗣后,汪慧认为涉案产品系普通食品,宣传时使用了与事实不符的用语夸大产品的保健功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京东网络商城的经营者)提出投诉,该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5)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澳优海普诺凯1897婴儿配方奶粉1段900g的宣传网页上使用了更易消化吸收、减少便秘发生、促进骨骼生长、增强宝宝机体抵抗力等内容的文字描述,上述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  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普通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及治疗作用的违法行为。”该局据此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武汉京东公司针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为:第一,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武汉贝优瑞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武汉京东公司;第二,本案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为特殊膳食用食品,其中含有的DHAARA乳铁蛋白对促进人体的健康有相应的功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对产品的规格、含量、成份等作了真实的表述,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涉案产品的质量作出正确判断;第三,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只是对于各类营养素对于人体机能的各种促进作用作了描述,没有作虚假陈述。即使宣传语有不妥之处,企业承担的也应是行政责任,并不等于虚假宣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京东网络商城网页中“售后特色服务”处显示:“京东自营商品指在商品详情页明确标识为‘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商品,此外为第三方卖家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产品澳优海普诺凯1897荷兰原装进口婴儿配方奶粉1段(900g)的网页宣传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二是被告是否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否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涉案产品澳优海普诺凯1897荷兰原装进口婴儿配方奶粉1段(900g)为普通食品,该产品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更易消化吸收、减少便秘发生、促进骨骼生长、增强宝宝机体抵抗力”等内容的文字描述,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  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普通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及治疗作用的违法行为,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具有相关保健功能及治疗作用,从而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会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关于被告是否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因涉案产品的详情页显示“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根据京东网络商城对京东自营商品的定义,涉案产品由被告发货并出具购物发票,可认定涉案产品为京东自营商品。退一步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三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发货方及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销售了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产品,但其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主张其并非涉案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慧购买价款三倍的损失共计12,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50元元,由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汪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