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良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标,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诉法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故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神岗协和加油站对面,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