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都,农民。

被告:周喜军。原告陈都与被告周喜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陈都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都负担。审判员吴卫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