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生支付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吴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飞,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上诉人新生支付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生支付有限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并未仔细区分本案的法律关系,立案案由不清,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本案的案由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却引用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条文(《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本案中,实际牵涉两个法律关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买受人与出售人之间;预付卡关系,持卡人和发卡人。依据被上诉人王琴飞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并实际存在与买受人和京东商城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之间,且收货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一审裁定也按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逻辑,依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陈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预付卡关系,原审法院只字未提。

事实上,由于该预付卡并没有完成注册,尾号为“015000”的预付卡权属关系不明,该预付卡关系并没有成立。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本案基于预付卡关系,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无管辖权。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琴飞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王琴飞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其系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储油卡.新生易卡》”。该笔交易即本案立案所依据的网络购物合同,因上诉人并非京东商城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未参与该笔交易。

故,上诉人不是该网络购物合同的任何一方,且被上诉人王琴飞也非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一方。根据被上诉人王琴飞提供的证据材料:购货订单显示——“收货人:曹大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琴飞也不是网络购物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王琴飞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在本案所涉及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当事人。本案争议之网络购物合同买方为收货人曹大明,被上诉人王琴飞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属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充分论述,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龚连娣审判员曾文莉代理审判员汪东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