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春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火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启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兆林,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审被告:福建日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启灿。

上诉人日春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兆林、原审被告福建日春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4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日春股份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其本质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营业场所均在泉州市鲤城区,故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付兆林、福建日春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货物的收货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商城A区1018号太平新明茶行,合同履行地属铜官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纠纷,原告可选择向任何一家法院起诉。付兆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日春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策审判员王继东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