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培辉,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华,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江培辉因与被上诉人孔德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培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江培辉和孔德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不属于“货币”或者“不动产”,而是“其他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在江培辉网店所在地即深圳福田,一审裁定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买家的收货地,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培辉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孔德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孔德华从淘宝网络平台购买货物,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江培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饶林生审判员耿燕军审判员李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