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沃林,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阳,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仁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0103民初3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