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鹏飞,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乐平市。

       原审被告:宿迁泽众地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

       原审被告:宿迁楚霸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茂季。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确定管辖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交易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本市白云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育周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