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秋阳,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深圳市若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石荣。委托代理人:蔡建运,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秋阳诉被告深圳市若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若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若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补充调查。原告秋阳及被告深圳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运、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阳诉称:其因生活需要,朋友所托。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在天猫商城网站店铺创果旗舰店浏览一款抗疲劳防辐射眼镜,被告在网页宣传涉案商品有最高级别防蓝光,最高级别防紫外线,最高级别防辐射,眼镜制作材料是使用顶级的黄金膜制作的,高大上的广告内容吸引了原告下单购买涉案眼镜,订单号:1449519071919744,数量19付,使用支付宝支付了1501元。在涉案商品到货后原告发现只是普通的眼镜,并且宣传的这么高级别的眼镜,在涉案产品的内外包装上竟然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执行标准等材料。后续原告查阅《广告法》的法律发现,在宣传广告中使用“最高级”“顶级”是属于虚假夸张广告的,“顶级,最高级”在广告中是一定不能使用的。因此,原告向天猫平台投诉商家的违法行为,但是被告无故拒绝原告的投诉诉求。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不仅违背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而且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抬高自己、贬低其他竞争对手的作用,容易误导消费者,而绝对化广告用语不仅表明了产品质量的程度,同时会使消费者以为产品达到了国家最高标准,有悖公平竞争的原则,更是违背广告的真实性原则,欺骗、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选择,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大量的绝对化广告用语,故意虚假虚构宣传涉案商品的品质,欺骗引诱原告购买下单涉案商品,更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信息,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商品出售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履行义务也不符合约定,是属于违约方,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已经构成了故意欺诈的违法行为。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广告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追究被告退还购物款,并且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501元;2.被告支付三倍赔偿4503元给原告,共计60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若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不是出于生活所需朋友所托而购买被告店铺的眼镜的,而是恶意多次大量购买并以此要挟勒索为目的团伙。看到被告店铺的一个商品页面写了“最高级”等违反最新广告法的词语,并通过第一次小量购买得知被告商品漏发吊牌,在对被告产品质量存疑的情况下,反而再连续两次大量购买被告店铺的这款眼镜,全部收到货后,马上进行要挟勒索。要挟勒索理由是答辩人该商品页面写了“最高级”等违反最新广告法的词语,以及收到的产品没有吊牌,没有厂址厂名等,属于三无产品。威胁被告给钱,只要给钱就不举报,不给钱就举报到工商局。我方客服告知原告,我们产品是有产品吊牌、有厂名厂址等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并且眼镜盒和眼镜都明显标注是创果品牌,以及购买店铺的网址都有标注,产品质量毫无问题。若产品吊牌存在漏发,可以马上给原告补发过去,并让原告提供收货地址和收货电话,但原告拒绝接收。并且我方客服人员也多次提出,原告若不需要这么多眼镜可以申请退货退款,不存在无故拒绝原告的诉求。被告店铺一直以来遵纪守法,兢兢业业,因不知道最新广告法的颁布,不能用“最高级”这样的极限语。我店美工根据机器测试的实际结果,使用了“最高级别”这样的词语,导致违反了最新广告法。商品页面刚修改几天,就让原告看到。被告得知违反最新广告法后,也立即撤掉了。

二、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恶意多次大量购买并以此要挟勒索为目的的。多次购买尽管使用了不同的淘宝账号和收货人,但可以证实是原告一人或伙同他人协作所为。可从以下两点证明。

(一)多次购买是原告一人或伙同他人协作所为。

(二)原告的行为是主观恶意购买并敲诈勒索的行为,而非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行为。

(1)多次购买是原告一人或伙同他人协作所为的两点证据:

第一、3次购买并起诉,这三份起诉状的信息自证。(注:见证据编号1)12月1日至5日,有3个账号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眼镜。具体内容如下。(注:见证据编号2)

购买日期购买数量、订单收货人、支付宝实名认证、收货地址、起诉状的内容、购买淘宝账号、12月1曰、2副、①钟某某、*某某、广州市白云区、12月4日购买了14副眼镜、azzl33675、70602、12月4曰、14副、②区某某、*某某、广州市荔湾区、12月4日购买了14副眼镜、宏发aaa、12月5曰、19副、③秋阳(被、答辩人)、*阳、东莞市厚街镇、12月5日购买了19副眼镜、Qiuyangl9921208、①钟某某、②区某某和③秋阳即原告,分别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首先,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上,第一个订单原告①钟某某称自己在12月4日购买了14副眼镜,订单号1447368499641450,金额1056元。这些完全是第二个订单②区某某的购买信息,即是亲自承认了第一个订单和第二个订单是同一人所为,只是收货用不同的名字而己。而且,两个订单的支付宝实名认证是同一个人,都是钟某某。(注:见证据编号3)

其次,第二个订单②区某某和第三个订单③秋阳的起诉状上的所写的事实与理由一模一样,只字不差,连每一个标点符号都一样,离谱的是,连出错的地方都一样。很明显,是出自同一人所写。因此可以认定第二个订单和第三个订单也是同一人所为或伙同他人协作所为。(列举部分同时出错的地方: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第五行,同一个地方连续出现了逗号和句号。见【事实】的第五行的“,。”以及起诉状最后一段的开头处连续重复出现了两个“综上所述”。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等地方)。

至此己经证明,第一个订单和第二个订单是同一人所为,第二个订单和第三个订单是同一人或伙同他人协作所为。也就是说,这三个订单全部是原告一人或伙同他人协作所为。

第二、其实在敲诈勒索期间,就可以证明他们是同一人或伙同他人协作所为,因各个购买账号聊天内容高度一致。

区某某在12月9日11:19突然说我们对其进行手机轰炸(事实上我们由始至终没有打过一通电话),然后③秋阳在12月9日19:20,在之前没有任何聊天的情况下,也突然称我们轰炸他的手机一整天了,还突然说“你这个产品又是三无又是违反广告法,又是对消费者进行无情的残害,啥都不说,你不是很懂法吗?自己思量思量,希望你迷途知返”。(注:见证据编号4).

区某某和③秋阳的聊天内容,在以下三点表现出了惊人的吻合。

a.两人都突然说我们对其手机进行电话轰炸。

b.③秋阳在19:48说“你不是很懂法吗?”,原因是当天下午我们跟②区某某列举了一些法律知识(但我们从未对③秋阳列举过)。

c.③秋阳在19:20使用的“希望你迷途知返”,正是引用当天下午我们跟②区某某说的“希望您迷途知返”这一句话。在此再次证明,②区某某和③秋阳为同一人或同伙。

(2)以下是原告主观恶意购买并敲诈勒索的行为,而非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行为的3点证据。

第一、被答辩人利用淘宝账号“宏发aaa”多次发来之前起诉众多商家的案件图片和相关要挟资料以及威胁话语(注:见证据编号5)。以此施压试图使被告屈服而答应其敲诈勒索的无理要求。

证据编号5列表内容

截图A:一下子发来12份民事裁判书,相信远远不止这个数

截图B:其中一份裁判书显示时间日期是2015年10月22日

截图C:威胁本店,自称是小人:“跟我这些小人过不去,你捞不了好处的”

截图D:威胁不给钱,现场直播在工商局举报我们,但我们已经咨询过工商局,所以坚决不屈服

从原告主动发来的起诉大量商家的案件资料和聊天记录均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购买答辩人商品之前,就已经是熟知各种法律条文,善于抓住商家漏洞,是专门从事购物并敲诈勒索的不法分子。至此,其网购目的呼之欲出,很明显并非如其所说是“因生活需要,朋友所托”购买产品消费的,也并非是购买后才查阅得知广告法的。而且在购买之前,便发现了被告页面违反《新广告法》的漏洞,于是进行大量恶意购买,购买后要挟被告给3倍的钱,否则就举报到工商局。聊天记录更是有恐吓成分,明明白白威胁说“跟我这些小人过不去,你捞不了好处的”!试问有哪个真实的消费者,会自称是“小人”?通过查询,原告用钟某某、区某某、秋阳等名字以“违反新广告法,欺诈消费者”这个同样的理由在多地起诉了大量的商家。其中仅上海俊起服饰有限公司一家,就被原告在2015年10月使用多达十一个账号购买20万金额,勒索金额高达60万,社会危害性极大,(注:见证据编号6),也恳请法官查询以此证明。

第二、原告在12月1日第一次购买了2副眼镜后,发现被告有漏发吊牌在明知被告违反新广告法、对被告产品质量存疑的情况下,再次分别于12月4日大量购买14副,金额高达1056元,于12月9日大量购买19副,金额高达1501元。这些行为已超出作为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也和常理不符。

第三、原告一次购买了19副眼镜,而该眼镜有【黑色】【枪色】【银色】3个颜色,从常理来讲,即使是给19个朋友买眼镜,朋友对于颜色也是有个人喜好的,但原告购买的19副眼镜均为【银色】,违反常理。原因很简单,因为原告从头到尾都没有想过要消费使用眼镜,而是用于敲诈勒索,所以颜色也就无所谓了,为了尽快完成大量购入行为,原告一下子选购了19副颜色完全一样的眼镜。(注:见证据编号7)

至此,该3点证据很好的证明了原告的行为是主观恶意购买并敲诈勒索的行为,而非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行为。

三、原告所述的事实有重大漏洞,有以下3点不能采信,原告的诚信受到非常大的质疑。

(一)如上面证实的,②区某某和③秋阳即原告均称“后续查阅《广告法》的法律发现”,不符合事实。

(二)原告称“向天猫平台投诉商家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无故拒绝原告的投诉诉求,所以来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清楚原告团伙的敲诈勒索本质,深知纵容违法就是犯罪,所以没有屈服其勒索。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可以申请退货退款。时间包括12月9日16:54、17:04、17:12、17:26、17:36和12月11日17:02。前后一共6次,告知只要退货回来,我们便会把金额全数退回去(注:见证据编号8)。但他们均没有理会。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勒索更多的钱财,称要原告给货款3倍的钱。不给就举报到工商局,赤裸裸的敲诈。

被告期间也致电给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那里的工作人员称:“一、若对方的意思是,给钱就不举报,不给钱就举报,金额足够大的话,这己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可以去公安局告他,你们不需要妥协的。二、并不是说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退一赔三的要求。”答辩人更清楚认识到,不能纵容其违法,所以才拒绝被答辩人的勒索要求。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一直在倾听原告的诉求,包括多次劝说如果不喜欢产品可以退货退款,但原告都不曾理会。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故拒绝原告的投诉诉求”一说。

(三)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商品出售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履行义务也不符合约定,是属于违约方”。严重歪曲事实。

仓库每天发货较多,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漏发吊牌现象,被告也无从判断。但即使是漏发了,被告也分别于12月9日15:40和18:09分别告知可补发过去(注:见证据编号9),上面有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执行标准等材料,但原告拒绝接收,并恶意在淘宝后台多次申请退货退款,被告均履行合同义务同意退货退款,但原告每次都不真正退货。后来交易成功,被告也于1月23日将吊牌再次邮寄过去,中通单号375XXXXXXXXX,但却被对方无故拒绝签收了。(注:见证据编号10)

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商品出售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履行义务也不符合约定”一说。被告的产品是合格品,产品吊牌上也印有销售所需的信息,如果仅仅因为漏发吊牌而被判为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显然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事实】严重偏离真实的事实。原告的诚信非常受到质疑。

四、原告所列举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身上。原告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广告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追究被告退还购物款,并且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的法律贵任”。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被告并没有违反《民事通则》的这两条规定,反而是原告多次恶意购买,要挟勒索,谎话连篇,严重影响被告店铺的正常经营。

2、对于由于本店美工疏忽而违反的《广告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情况,本店影响非常轻微,并且在了解新广告法的2015年12月8日当天晚上便立刻让美工加班整改完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此可知,本店影响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再者,《广告法》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畴,原告不具备勒令被告赔偿3倍货款的权利。

3、《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被告的产品为合格品,吊牌上也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等各种需要明确的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被告也于12月9日15:40告知可以再次邮寄产品吊牌给原告,但原告说不需要,并在淘宝后台申请了退款。后来交易成功,被告在原告没有要求的情况下,自主在1月23日将吊牌邮寄过去,中通单号375XXXXXXXXX,但却被对方无故拒绝签收了。

再者,《产品质量法》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原告不具备勒令被告赔偿3倍货款的权利。关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原告所需要的信息,被告两次表示可补发吊牌,但原告拒绝接收,故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的行为。而如果双方对合同的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同看法的,根据《合同法》的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淘宝平台购物的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买家不喜欢产品时,可申请退货退款。这也是被告多次表示认同和劝说的。而原告要求退一赔三,己经远远超过了淘宝购物平台的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因此应被驳回。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原告不具备勒令被告赔偿3倍货款的权利。

5.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包含三个含义: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2.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3.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而消耗物质产品、精神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如前所述,原告并非购买来消费使用的,而是抓住被告页面漏洞从而恶意大量购买来进行敲诈勒索的,所以己经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其次,原告在明知被告违反新广告法的前提下,在12月1日第一次购2副眼镜。并且,在明知被告违反新广告法、漏发吊牌、对产品质量存疑的情况下,再次于12月4日大量购买14副,和12月9日购买19副。此行为已超出作为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也和常理不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网购己经存在主观恶意,尤其是第二次和第三次网购的行为更存在敲诈行为的嫌疑。包括原告发来的一系列起诉状和要挟其他商家、自称是小人的“跟我这种小人过不去,你捞不到好处”等言论,明显不是一般消费者的行为。

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所述事实有重大漏洞,所列举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身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秋阳于2015年12月5日在被告于天猫商城网站经营的创果旗舰店通过网络下单购买19副防辐射眼镜(以下称案涉眼镜),并支付了购物款1501元。原告秋阳主张其是受被告对案涉眼镜的“最高级别防辐射与顶级黄金膜”广告宣传用语欺诈吸引而购买。经查,案涉商品的广告用语有“全新顶级黄金膜,最高级别防蓝光”,镜片:顶级黄金膜,防紫外线UV400,防蓝光490,镜框:优质钛合金材质;镜腿:人性化弹簧腿。眼镜包装上有“创果UV400防辐射电脑专用镜,精品眼镜”等内容。另根据当时的网页截图,被告对于案涉眼镜进行了功能测试,载明内容为“数值达到490最高等级,能够为您全面阻隔高能蓝光的侵害”。

被告主张原告秋阳并非系因受到案涉商品的广告用语的欺诈而购买,原告秋阳是与钟某某、区某某等人恶意购买以此向被告进行敲诈勒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钟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于天猫商城网站经营的创果旗舰店通过网络下单购买2副案涉眼镜;区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于天猫商城网站经营的创果旗舰店通过网络下单购买14副案涉眼镜。原告秋阳称其与钟某某、区某某是同事,也知道钟某某和区某某向被告购买案涉眼镜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宝截图,区某某和钟某某的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收款人均为“*某某”。被告主张原告秋阳与区某某及钟某某三人是共同恶意向被告购买案涉眼镜进行恶意索赔。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钟某某在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起诉了被告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退一赔三658元,而事实和理由部分却载明其因生活需要,朋友所托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购买了14副案涉眼镜,共计1056元。区某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056元并支付三倍赔偿3168元。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是载明其因生活需要,朋友所托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购买了14副案涉眼镜,共计1056元。另外,区某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原告秋阳本案的诉求状内容除了购买日期和数量不同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被告还提交了显示账号为“宏发aaa、Qiuyangl9921208”两个账号的网络聊天记录,被告主张宏发aaa即区某某的账号,Qiuyangl9921208为本案原告的账号。该些聊天记录主要反映了三个账户与被告就索赔进行沟通的情况,其中宏发aaa的账户的聊天记录有“否则,你等着关店、向工商局举报”等内容。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提及原告可以申请退货退款,并称可以补发产品的合格证,而宏发aaa的账户则反馈称:要求被告将合格证发给工商等相关部门。Qiuyangl9921208账户的聊天记录则反映原告称被告电话轰炸消费者,并称进行了定位,称要被告到公安部门去看图。

后被告向区某某邮寄合格证被拒收。另,被告提交了三份网络截图显示钟某某、区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有多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前已经熟知广告法,属恶意购买。被告还主张原告一次性购买了19副眼镜全部是银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理性。

原告主张案涉眼镜为三无产品,无厂址、厂名及联系方式。原告提交的案涉眼镜的照片显示案涉眼镜注明为“创果UV400防辐射电脑专用镜”。而被告提交的合格证载明产品商标为“创果/ChuangGuo”;产品名称为光学架(护目镜);质量等级为合格品;执行标准为GB/T14214-2003;生产许可为XK16-003-01534;品牌商为被告,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长虹大厦505室;电话为180XXXXXX;委托制造商为:临海市杜桥凤山曙光眼镜厂;地址为:临海市杜桥西堑;电话为:0576-XXXXXX.

庭审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当庭向被告退还购买的19副眼镜,被告当庭向原告退还了货款1501元。

以上事实,有网络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涉案商品介绍截图打印件、中通快递底单打印件、涉案商品实拍照片、起诉状复印件、交易信息截图、钟某某与区某某在淘宝的实名认证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广州荔湾区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截图、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和实物图片、网络新闻截图、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截图、交易快照截图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对于案涉眼镜广告欺诈宣传才购买案涉眼镜,导致遭受损失,并以此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支付相当于三倍货款金额的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店铺对于案涉眼镜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对秋阳的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真实性的案涉商品的网页截图:案涉商品的广告用语有“全新顶级黄金膜,最高级别防蓝光”,镜片:顶级黄金膜,防紫外线UV400,防蓝光490,镜框:优质钛合金材质;镜腿:人性化弹簧腿。眼镜包装上有“创果UV400防辐射电脑专用镜,精品眼镜”等内容。另根据当时的网页截图,被告对于案涉商品进行功能测试,载明内容为“数值达到490最高等级,能够为您全面阻隔高能蓝光的侵害”。本案被告店铺虽然在电脑店铺对其案涉商品防辐射眼镜,使用了“全新顶级黄金膜,最高级别防蓝光”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欺诈行为,而且该电脑店铺也明确表明该眼镜的参数,防紫外线UV400,防蓝光490,钛合金材质等内容;其次,本案中,秋阳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被告亦已对案涉商品的参数进行了披露。原告可以依据案涉商品广告页面中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认识从被告处购买同样商品的区某某、钟某某,也知晓区某某、钟某某向被告购买同样商品。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区某某、钟某某先于原告购买案涉商品,且区某某、钟某某认为案涉商品存在不符合广告的情形,对案涉商品存有疑问,原告在该种情况下,再购买大量的案涉商品,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理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购买行为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被告广告欺诈行为导致才做出。也就是说,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案涉购买行为系因受广告宣传而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非系因案涉商品的广告宣传用语而发生对案涉商品的错误认识遭受欺诈才做出购买案涉商品的购买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秋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秋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阳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