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在1号店网站上公示《1号店用户服务》第十一条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在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被上诉人应当同意网签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并且上诉人通过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号店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无效。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九石岭15号体育场203,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