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彬,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浩,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王志浩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文彬上诉称,上诉人用自己的淘宝实名账户购买商品,所留收货人杨先生,电话也是上诉人实名办理的电话,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收货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收货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的订单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系争网络购物商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昌骏审判员陈琪审判员章晓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