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2016室。法定代表人高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宪,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海与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和被告焦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起诉称:王海于2015年4月8日在天猫江中旗舰店购买“江中集团看病人送初元复合肽I型特殊膳食营养适于术后”(以下简称商品1)5件,单价198元,付款990元;购买“江中集团看病人送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初元体虚100ml*8支装”(以下简称商品2)4件,单价188元,付款752元;两件商品共付款1742元。王海认为江中旗舰店销售的商品页面存在价格欺诈。故王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点公司退还货款1742元,三倍赔偿5226元,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点公司答辩称:1、焦点公司不存在虚构原价行为,页面上的划线价为厂家的市场零售价,并不是原价,促销价是我公司根据市场销售所指定的活动,促销价格商品实际售价以消费者拍下价格为准;2、王海并没有任何损失,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此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焦点公司已尽销售方应尽的义务;4、王海在2015年购买,2016年才起诉,怀疑王海以盈利为目的而非消费者;6、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综上,不同意王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海于2015年4月8日使用淘宝账号“×××”从焦点公司经营的江中旗舰店购买商品1五件,单价198元;购买商品2四件,单价188元,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焦点公司在2015年4月8日销售的商品1促销价198元,原价396元(划线),按照该商品成交记录,显示价格有198元以及“手机专享”和“专属优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在同经营场所未有以396元销售的成交记录。在2015年4月8日销售的商品2促销价188元,价格376元(划线),按照该商品成交记录,显示价格有188元以及“手机专享”和“专属优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在同经营场所未有以376元销售的成交记录。焦点公司销售的商品1和商品2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要求焦点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王海应将所购商品如数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王海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本院已判处三倍赔偿,故对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退还货款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初元复合肽I型特殊膳食”五件和“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100ml*8支装”四件(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

二、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赔偿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立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