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轩,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罗雪红,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李文轩与被告罗雪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雪红赔偿李文轩所购买商品价款的10倍赔偿金6600元;2.罗雪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李文轩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中店铺名称为“流行元素”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总价值为660元的川贝枇杷膏,淘宝订单号为:3274225896849951。在收到商品后,经李文轩检查发现,罗雪红所销售的商品无质量合格证且无生产厂家,卖家还加入川贝,川贝属于药物,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系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罗雪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李文轩的合法权益。罗雪红未作答辩。李文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营者信息、交易详单、物流详情单、商品图片等证据,因罗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文轩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3日,李文轩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中店铺名称为“流行元素”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总价值为660元的川贝枇杷膏,淘宝订单号为:3274225896849951。该商铺为罗雪红所经营,交易商品为川贝枇杷膏,交易金额为660元。2.罗雪红已退还货款660元。        

本院认为,李文轩与罗雪红双方达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李文轩认为罗雪红所销售的商品无质量合格证且无生产厂家,还加入属于药物,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川贝,应认定为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李文轩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造成其损害。涉案产品为枇杷膏,且交易订单上购买的商品注明为“云霄特产农家自制天然川贝枇杷膏新鲜枇杷膏纯手工零添加剂”,产品标识标注有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方法等信息。李文轩仅以产品图片、购物详情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傅炳林人民陪审员林迅华人民陪审员吴子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俊英书记员张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