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井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云,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井华因与徐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井华上诉称,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属于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因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案件标的物也是该地区生产,将该案移送至本地,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标的物系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收货地为上海,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因此类案件自2017年5月1日后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审判长麦珏审判员朱宇明审判员陈巍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冀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