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同。

被告恩施硒楚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3号小邮局(天猫)。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同诉被告恩施硒楚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恩施硒楚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明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明同负担。

审判员周洪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