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X。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与被告X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XX与其联系,向其购买价值15,300元(人民币,下同)的芒果干。次日,其分批次共计发货3000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被告处。但被告签收货物后却拒不支付货款。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向其订购3000包芒果干的XXX聊天记录,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其订购3000包芒果干的事实;2、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流程跟踪记录单,证明其分批分次向被告发货,前后发货总重为292.23公斤,总计3000包,发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被告处,且被告均已经签收;3、淘宝网上截取的被告交易记录电子信息,证明被告的采购号为“XX”,销售号为“XX”,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4、催讨货款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5、手机短信,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付款却未履行。被告XX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15,300元货款。其确实向原告购买芒果干,但前后只收到2000包,且有质量问题,故在售出800包后,由原告自行取回了1200包。原告答应1200包换货但至今未换,后因货物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所以货款没有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网上截取的交易情况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在近一年内价格降了两次,存在质量问题;2、芒果干实物一份,证明芒果干的净重为100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按照每包100克的重量,原告发货的总重不足3000包;货物的签收不是其本人签收,而是公司员工签收,其中姓关和姓张的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其只收到2000包。对证据4,认为其公司客服的意见不能代表其本人的意见,原告未与其本人联系。对证据5,确认系其发给原告的,但承诺的“晚上一定给你汇过去”指的是800包芒果干的货款,而非3000包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芒果干每包的净重确实是100克,降价与质量问题无关,系因芒果干成熟出货量增大以及夏天销售淡季的到来致芒果干价格开始向下浮动;其发货的地址是被告的地址,至于签收人是否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其无关;被告称其拿回去1200包,应当有证据证明,其不认可这一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为从事淘宝网食品销售的商户,原告网店的名称为“XX”,销售号和采购号均为“XX”;被告网店的名称为“XX”,采购号为“XX”,销售号为“XX”。2012年5月16日,被告通过淘宝旺旺“XX”联系原告,要求购买单包净重为100克,单价为5.10元的芒果干共3000包,交易总价为15,300元。原告遂于次日开始通过快递方式分批分次发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被告经营的仓库处,原告发至上述地址的涉争货物均有人签收。因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发给被告芒果干的包数是3000包还是2000包;二、被告确认收货的2000包中,原告是否取回了1200包。原告主张自己分批分次向被告发货共计3000包,且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淘宝旺旺聊天记录、快递详情单、快递流程跟踪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只收到2000包,因质量问题原告取回了1200包,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被告所称的只收到原告2000包的事实,只在2012年5月19日双方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中显示,在该聊天记录中,原告对被告的疑议同时做出了合理解释。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的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中,均未体现出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只收到2000包芒果干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芒果干数量为3000包。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取回1200包芒果干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退回原告芒果干,却未要求原告给其出具任何凭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这节事实无法确认。综上,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由于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15,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