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3491-6。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因被上诉人方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方芳诉北京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北京京东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平台提供者,本案不应适用收货地管辖原则,因作为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受人方芳的收货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济开发区海洲景秀世家1910号,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京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为邮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邮寄货物的收货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海洲景秀世家,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北京京东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均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海青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