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琪,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广州小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勇。

原告黄琪与被告广州小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邦科技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小邦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琪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告用淘宝账号“蜡笔小新242”在天猫网由被告经营的微石旗舰店,下单购买了单价998元(人民币,下同)的“安卓智能电话手表手机插卡蓝牙3g通话心率运动健康监测手环wifi男”通信手表3个,总支付货款2,994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顺丰速运运单号XXXXXXXXXXXX。2016年2月20日,原告收到快件,使用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上没有3C认证和入网许可证,不符合国家强制产品认证标准,损害消费者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994元,并赔偿三倍货款8,982元。被告小邦科技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猫”购物网站上的注册卖家商户。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天猫”网站订购了被告开设的“微石旗舰店”销售的品名为“安卓智能电话手表手机插卡蓝牙3g通话心率运动健康监测手环wifi男”的产品三件,单价998元,三件产品实付款为2,994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签收了顺丰速运的快件,收到上述智能手环三件。2016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赔偿,嗣后,被告向原告退了货款2,99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天猫”网站的交易记录、顺丰快递发货单、标签照片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智能手环系一种穿戴式智能设备,一般具有运动跟踪、数据传输、网络分享等功能,原告认为该产品没有通过3C认证(全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也没有入网许可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欺诈行为,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已被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或应办理入网许可证。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并不具有欺诈故意,亦不存在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另原告的购买行为系其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因行为人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将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琪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鲍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