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组织机构代码66404124-3.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女,19888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北街5号,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51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内容,收货人为被上诉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311号,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