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军,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负责人:王海晖。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且涉案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广州市海珠区。二、即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举证亦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仅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无法作为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该按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至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