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万寿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嘉兴市万寿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被上诉人朱建豪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分别为广州市萝岗区(现黄埔区)萝岗街道长平某路士多店和广州市萝岗区(现黄埔区)萝岗街道长平某路社区老人之家服务中心,即合同履行地为本市黄埔区,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