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春,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远斌。

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产品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生产,产品制造地也在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