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子亮,男,32岁。
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2-1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英军,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子亮与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丽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苏宁易购官方网站被告所开华硕(ASUS)粤智电脑专营店(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华硕(ASUS)A555LD4210-1TB版15.6英寸笔记本电脑黑色,订单号为10016761417,花费3788元,购买后得知花费了3788元购买其商品并不是网页宣传3599元,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四)(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五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88元、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1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交易订单一份,证明交易的事实。
2、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
3、快递单和物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
4、商品网页宣传页面,证明被告欺诈行为的事实。
5、原告在被告网站购买商品的过程录像,证明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商品的实际价格就是3788元,没有使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易订单的付款是3788元,且原告付款时是知道商品的价格是3788元的。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欺诈的证据,工商部门的告知书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时工商部门的处罚意见是标价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中标价3599元是抢购价,明确是活动价,因为活动期过了之后被告又重新修改了标价,商品价格3788元是在显著的位置出现的,不容易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所有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其余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苏宁易购官网上的粤智电脑专营店购物华硕(ASUS)A555LD4210-1TB版15.6英寸笔记本电脑,订单号为10016761417,付款3788元。付款后发现购买的电脑并不是网页宣传的价格为3599元的电脑。
2015年5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出具告知函,认定被告在2015年3月8日至4月8日活动期间以3599元销售涉案电脑,活动结束后,被告将该电脑单价调整为3788元,但相关促销网页未及时修改,点击单价为3599元的促销网页后,跳转链接的网页显示该款商品单价仍为3788元。
2015年5月4日,原告收到涉案的电脑,并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退货款,但未要求退货,其受到的金钱损失为189元(成交价格3788元-宣传价格3599元)和心理受到的创伤损失。
另查明,原告在购买该电脑时,点击3599元的宣传网页,直接跳转链接至3788元的网页,且原告在下单、付款时单价均显示的是3788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且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点击涉案商品的3599元宣传页面,直接跳转至涉案商品3788元的页面,且涉案商品在原告下单、付款时显示的价格一直都是3788元,根本无法诱使原告认为商品价格是3599元,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在付款3788元时还错误地认为自己购买的是价格为3599元的商品,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子亮对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周子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审判员黄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