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云飞。

被告吴赛花,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云飞与被告吴赛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侯云飞撤回对被告吴赛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