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歆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10幢154室。

       法定代表人:王力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上海歆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3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歆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在淘宝平台上成立的网络买卖合同,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项约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使用淘宝服务平台所产生的争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本院通过淘宝网站查阅了该网站公示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该协议第一条“定义”载明,“淘宝:淘宝平台经营者的单称或合称,包括淘宝网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聚划算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飞猪经营者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第二条“协议范围”载明,“【平等主体】本协议由您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共同缔结,本协议对您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均具有合同效力。 【主体信息】淘宝平台经营者是指经营淘宝平台的各法律主体,您可随时查看淘宝平台各网站首页底部公示的证照信息以确定与您履约的淘宝主体。”第十条“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载明,“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的,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赵健通过淘宝网站购买上海歆起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所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海歆起进出口有限公司系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商品,收货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劳动西路328号大华宾馆住所区,故长沙市雨花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海歆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系用户与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淘宝平台经营者是指经营淘宝平台的法律主体,并非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商家。因此,《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中的管辖条款,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达成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上海歆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向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