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上海大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长桥南街42号4幢A区218室。

法定代表人樊静莹。

原告王海与被告上海大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代理人耿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起诉称:2014年9月9日,王海在天猫商城大倬公司设立的“大倬数码专营店”购买“Casio/卡西欧EX-ZR1500升级牌美颜自拍神器长焦相机白色预售”,购买1台,共付款2199元,订单号为801160482292577,大倬公司开具了发票。王海在大倬数码专营店购买的商品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已被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大倬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虚构原价、误导欺骗王海购买,经营者未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法》。王海诉至本院,要求大倬公司退还货款2199元、三倍赔偿6597元;要求大倬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2000元;要求大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王海称如大倬公司退还货款,所购货物可以退还大倬公司。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单详情、快递单;2、发票;3、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诉举报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光盘及截图。

被告大倬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王海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大倬公司系淘宝网上大倬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2014年9月9日,王海使用“cnwanghai”在大倬数码专营店购买了“Casio/卡西欧EX-ZR1500升级牌美颜自拍神器长焦相机白色预售”一台,销售网页上标注“价格3800元”用横线划去,促销价为2199元,实付2199元,状态为已确认收货,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倬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99元的发票。在月成交记录中,可见拍下价格为2199元、2459元、2399元等。

2015年7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海出具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大倬公司在天猫网店“大倬数码专营店”促销“卡西欧EX-ZR1500美颜自拍神器”,标注“价格3800元”用横线划去,标注“专柜价3800元”用横线划去,以“促销价2199元”为实际成交价,该商品在本次促销前没有以划线价销售的记录,因此其划线价不符合国家发改委关于“原价”的定义,属于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我们对大倬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对其予以警告和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9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海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申请人于2014年9月份向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发出对大倬数码专营店(大倬公司)销售的卡西欧EX-ZR1500美颜自拍神器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后该举报材料转至贵局处理,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贵局的书面回复已经做出行政处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申请贵局公开信息:贵局对大倬公司的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或者直接给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答复如下: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内容为警告、罚款25000元。

庭审中,王海称大倬公司在销售中存在价格欺诈,产品本身不存在其他问题;王海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王海从大倬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大倬公司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并无所标价格,该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对此行政机关已予认定;其次,在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亦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故上述价格欺诈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海关于退还货款和三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退还货款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同时原告王海退还购买的“Casio/卡西欧EX-ZR1500升级牌美颜自拍神器白色长焦相机”一台;

二、被告上海大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支付赔偿款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上海大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惠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