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松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栋520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彭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松铭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松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王松铭登陆淘宝网注册卖家“damoyun”网址,在交易中被其骗至钓鱼网,将款项支付给该卖家在支付宝注册的账号,再由卖家将款快捷支付给他人,并非王松铭直接支付给他人。卖家“damoyun”长期利用两被申请人的淘宝网为保护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钓鱼网相互勾结,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其共同犯罪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无论是依照刑法共同犯罪还是民法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均错误。二审中只准申请人陈述事实,对法律适用问题禁止申请人陈述,剥夺了申请人法律适用的辩论权。(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基于受骗将款项付至卖家“damoyun”支付宝账户,申请人向淘宝客服投诉等事实。原审未予认定,违背证据规则、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与事实相悖。(三)两被申请人作为居间人,隐瞒了卖家“damoyun”诈骗犯罪行为,导致申请人被骗,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证据证实两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卖家涉嫌犯罪而予以放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王松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松铭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内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松铭能否要求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王松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王松铭与淘宝网卖家“damoyun”商谈笔记本电脑交易,之后通过添加QQ的方式联系到名为“淘宝销售客服”的QQ用户,并按照该QQ用户发送的网站购物付款,其付款方式并非按照淘宝网的订单流程进行。王松铭的QQ聊天内容表明网购保镖、金山毒霸等网络安全软件已多次提醒其访问的是钓鱼、欺诈类网站,且王松铭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在淘宝网交易的订单信息或交易快照等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松铭的案涉交易行为并非在淘宝网交易平台发生有相应事实依据。其次,王松铭认为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明知或应知卖家“damoyun”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予以放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王松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淘宝网已根据王松铭的举报对卖家“damoyun”予以处罚。王松铭要求原审法院判令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松铭在案涉交易中的支付宝交易类型属于即时到帐的快速支付,而非支付宝担保交易,且款项已经王松铭确认支付,故王松铭要求支付宝公司返还其款项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王松铭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共同犯罪等事实,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王松铭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事由。经查阅二审笔录,二审法官已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辩论,王松铭在案件审理中也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故本案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王松铭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松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松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梅冰

代理审判员王雄飞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