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A1307室。法定代表人:张孝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秀,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北京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元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7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由北京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且唐元秀另一个相同案件(2016)浙0105民初3231号,曾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60921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网络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合同履行地亦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北京矽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江平审判员崔丽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治平